民法第
85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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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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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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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2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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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
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
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
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
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
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
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
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
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
,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
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
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
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
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
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
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
,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
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
,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
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
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
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
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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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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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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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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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
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
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
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
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
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
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
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
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
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
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
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
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
)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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