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
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
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
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
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
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
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
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
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
,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
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
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
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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