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 函為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時,卻僅以「○○○等十二人」為受通知人 ,而未記載前述十二申請人之姓名及住址,是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 違法令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