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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8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
變更,應申經管理機構審認核准始得為之,且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
蓄水或排水系統,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要  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59 號
  要  旨:
按,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內給
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所
明定。顯見,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能延期,係採申
報主義,否則其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繳遺產稅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 號
  要  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
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