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8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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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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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情況,因非土地稅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
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土
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非屬得據
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如納稅義務人
藉由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以墊高該其移轉地號土地
之前次移轉現值,以致其於同年度再移轉時,所申報土地現值與前開共有
物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相較,公告現值並未提高,致原處分機關誤為
核定免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自得將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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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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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
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
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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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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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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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8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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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同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又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
止砍伐竹木、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採取土石等行為。土地面積因形狀崎
嶇、多處曲折不方整,並受限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之規
定,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則上禁止砍伐,如原物分割成數筆土地,難使四位
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可能貶損經濟價值,故法院斟酌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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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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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
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
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
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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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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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銷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原則上即應履行申報義務,
須具備例外情形始免予申報,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不確信有無免申報之例
外情形,而解免其申報義務,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怠於履行申報義務,即
構成稅務違章行為,自應按章裁罰。次按所有權人如利用合法之途徑將原
有土地轉變成為新形態產權之際,另行取得與原有物顯不相當之權利價值
者,雖在外觀形式上該新形成之產權係屬原物之變體,但因彼此價值懸殊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當認所有權人就超出原物價值之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
權,自應適用相關之稅法課徵其應納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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