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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8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656 號
  要  旨: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騎樓既為所有人專有,能否謂其於
該騎樓設置部分地上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有所疑義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3 款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款、第 29 條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
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
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
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
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對該契約所規律之標的,於事物上、地域上、
層級上均須有管轄權;其管轄權如有欠缺,行政契約即有違法,至其違法
是否影響契約效力,則視違法原因是否為法律所規定之一般無效原因或特
殊無效原因而定。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6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疏忽而誤予核准人民之申請者,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點,自應以其嗣後因複查而知悉之時為準。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
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
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70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既已肯認停車位登記證之申辦合法,核發登記證在先,逾兩年後
始對申請人所提相同資料,以系爭停車位登記證申辦所提之部分文件未符
規定而否認在後,不僅已逾撤銷期限而喪失其撤銷權,且亦有違對申請人
正當信賴之保護。

9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03 號
  要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
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
,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2 號
  要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
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
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
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
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
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
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
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
、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
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
、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
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
、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 號
  要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