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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8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97 號
  要  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1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此觀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療院所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違約事
項仍常以行政處分處以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或終止特約,即其
適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
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
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
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
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
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
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
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
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66 號
  要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都市計畫變更,
並未直接限制該特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係屬「法規」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同理,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附帶條件,或附帶條件
之修正,係屬該變更案之延伸,亦應同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475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認為對於課稅事實的掌握,不應
拘泥於外觀的私法形式,而應重視課稅的經濟事實,此一態度有稱之為經
濟觀察法。而其目的係在,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經濟活動,以
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
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以調整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25 號
  要  旨: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而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
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民法第 817  條有所規定。然若雙方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
事實,可認渠等就建物亦均無應有部分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
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
、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