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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7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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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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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
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
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
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
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
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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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12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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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15 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係屬財產權而受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自無
疑義;惟若財產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任令財產閒置而未能發揮其應有
之價值,不僅權利人未蒙其利,地未能盡其利、物未能盡其用之結果,亦
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於公益有所妨礙,是我國民法乃有財產權時效取得
制度之設,使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俾催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促進財產權發揮其應
有價值;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占有人占有之事實狀態已維持相
當期間,足以於社會上形成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尊重社會上現存之新秩序
,並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保障該形成新秩序之正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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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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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
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
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
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
,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
。
(二)苗栗縣政府依法具有事務及土地管轄權限,縱認定之依據與結果與
當事人期望歧異,亦難謂該行政作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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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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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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