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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1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
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
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
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
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47 號
  要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
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
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
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
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
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
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9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
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
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
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
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
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27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56 條及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就某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核
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如申請人應提出申請登記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間內依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50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
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
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
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
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
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
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
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