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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
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
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徵收土地未依規定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致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乃以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雖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第
一次徵收之情形,惟以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並不等同
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故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17 號
  要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
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2 號
  要  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
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
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
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
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
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
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
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
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
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1 號
  要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
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
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
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
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
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
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又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
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
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20 號
  要  旨:
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情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另例外規定係以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計算遺
產價值,即遺產如為土地,則是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然在此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究以何時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漏
未配合規定。惟在此情形,如解為仍應以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前
次移轉現值,則該土地自繼承時至時價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所得),既成為遺產稅課徵對象,同時也成為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對象,換言之,該自然漲價利益(所得),同時遭課徵遺產稅及土地
增值稅,其重複課稅甚為明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避免
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因此,本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
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在遺產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土地以較高之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
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之情形,該遺產土地嗣後移轉時,應以
申報日或查獲日之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以計徵土地增值
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6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
          。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
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
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
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
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
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
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
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
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
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
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
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
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
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
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56 號
  要  旨: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
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
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
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
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
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58 號
  要  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
而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又確認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所欲確認之徵收行為已隔四十年者,則考
量徵收時之資料多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佚失,當時
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舉證其當時
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
之訴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
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
。是徵收機關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
,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即非有
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43 號
  要  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
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
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
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12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所謂「特殊原因」,係指客觀上不可合理期待納稅義
務人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  年內,給付
財差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情形。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時已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而提起民
事訴訟,致無法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確定財差請求權金額及相當於該
金額之財產者,即難以合理期待其於取得證明書起 1  年內給付財差請求
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因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得
於原定期間屆滿前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展給付期限至判決確定時為止
。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1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其義務,苟
其證據可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據憑信性未予調查,即有違法律。當事人僅
提出照片為證,雖照片因科技限制無法清晰呈現墓碑文字,然仍得勘驗確
認其上所載文字。另原審審理中未傳訊證人即認定其證明不可採,非僅未
調查證據且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人證調查之證據法規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747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
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
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
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
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
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
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
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1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24 號
  要  旨:
本條所定行政機關處理期間係就一般行政行為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等則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53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
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
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
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
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
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
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
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
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1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1 號
  要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
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
,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
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
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
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
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
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
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82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
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
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函復特定人,並說明特定人所請求之事件,
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或意思
之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為不受
理,並無違誤。又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係於
特殊時空背景下,為軍事機關部隊前已價購或協議價讓卻尚未移轉登記之
土地,所訂定之特別登記程序規定,既為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程序
規定,且其程序包括通知繼承人限期補辦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
不提出異議,並無違民法第 759  條之立法精神,土地既經軍事機關部隊
以收購為原因囑託登記為國有,尚難逕認其移轉登記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
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
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
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
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
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
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
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
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
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
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
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
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
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
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
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
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
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
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
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980 號
  要  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2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2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849 號
  要  旨:
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
職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對一切處分,無論是授益或負擔處分,
均有其適用,而但書則專指授益處分而言。徵收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
至於徵收補償,乃人民財產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遭受損失,應由
國家所給予之合理補償,自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
處分,進而主張對其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238 號
  要  旨:
土地既已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國家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不因其是
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因此,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成立之協議價購契約,
自因標的物已經徵收歸國有而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又係因徵收所導
致,並非可歸責於機關,此與其是否可得而知土地已經徵收者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56 號
  要  旨: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當事人間之信託行為固不受
該法之拘束,惟自該法公布施行後,當事人間信託行為之效力,即適用該
法之規定,若當事人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就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自該法
施行後,若未經信託登記,其信託關係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外,不動產
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此之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
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66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
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
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
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
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
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
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
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
,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繼承人應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如繼承人違反該規定,將遺產處分,或分割且將之變賣,
則遺產之變換價值仍在,如於此時適有繼承人於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前死亡
時,該繼承人又成為被繼承人,此時第二次繼承之繼承人,尚不得以第一
次繼承之該遺產已不存在,而主張不得列為第二次繼承之遺產。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4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
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
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
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
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
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00 號
  要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
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35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
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
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
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
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