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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2 號
  要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81 號
  要  旨:
銷售契約自應符合民法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既
為無效,即無從該當銷售契約,自無從成立課徵特銷稅之要件。而當事人
於行為時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縱其外觀上生活雖能自理,亦親自買受及
銷售房地之行為,但處理房地相關事宜時,是否係受疾病引發強迫性購物
,而係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契約,應詳加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3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尚未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時,依準用民法第 75 條規定結果之反面解釋,尚難
謂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於該辭職之意思表示達到學校代表人即校
長及其同意教師請辭時,該聘任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
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
、「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
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
,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
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
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
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
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
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
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
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48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僅令保險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非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權利之自身不存在,且勞工保險局既為行政
機關,依前述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之行政法上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