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138 號
  要  旨:
按工程契約所定之「預付款」,依該條規定可認係定作人依廠商之請求而
支付廠商之預付款,應如何抵充工程(估驗)款,預付款之扣回時期與方
法,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於何時解除均已有所約定,定作人與廠商皆應
受約定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勘認系爭預付款之法律性質應屬工程
款之預付,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次按上訴論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有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其所指之發生新事實,應非僅限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9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
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
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
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
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
,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
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
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要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47 號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
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
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
,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
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
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
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5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
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
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
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
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
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
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
,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
,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60 號
  要  旨: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招考學生報到入學,除自費學生外,其與享有公費待
遇及津貼學生間,自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
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
入學保證書保證方面,因保證之主債務為公法上之債務,此保證關係亦為
公法上之保證,僅是保證之法律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適用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因此,對於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所立
之保證書,亦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