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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282 號
  要  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
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
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
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
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
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
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
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
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契約,方可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從雙方
往來文件查知是否已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認定是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44 號
  要  旨:
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為妥適之決
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
界限;亦即其行政行為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
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
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建字第 22 號
  要  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
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
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
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
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
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
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
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
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
。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
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
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
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
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5 號
  要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
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
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67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
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
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
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94 號
  要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
規之手段者、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之義務者、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
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認定其為行政
契約。本件契約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
況之公益目的,與客運業者就公營造物所訂定之利用契約,系爭契約屬性
,應屬公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按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回饋項目限運用於辦理下列事項
: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
事項、有關醫療保健事項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此條規定內
容,核係回饋金補助處分之要件,本應委諸處分機關之職權判斷。惟高雄
縣岡山鎮基於使各里有效執行回饋金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各里運用自治條例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乃導入民主機制,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4 條,明定各里得設置回饋金管委會,職掌依回饋金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劃審議「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之權限。又參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2、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兼任,另由主任委員聘任副
主任委員 1  人,委員 7  至 11 人,報由鎮公所核定,任期 2  年。委
員會得置有給職之總幹事、會計各 1  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委員會各
項事務。另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6、9、10 條,明定委員自動喪失資格之
消極條件,委員會議開會及召開臨時會議之程序,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
人數比例。可知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共 12 條條文,均在規範回饋金管委
會之制度功能,依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明白授與審議回饋金
補助執行計劃案是否符合回饋項目之法定職權。故各里回饋金運用條例第
5 條規定:「各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經委員
會通過後報本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解釋上自係指岡山鎮公所依法作成
准予補助回饋金處分前,須先經各里回饋金管委會就執行計畫審議通過之
行政程序,核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性質
上係屬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已如前所述,則依其約定內容,無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程序,岡山鎮公所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一定
金額之回饋金,足認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即
有牴觸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而得撤銷之違法原因。又按須先經
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之審議通過,岡山鎮公所始得依法作成准予補助回饋
金之核定,為各里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所明定,原告及岡山鎮公所不可
諉為不知。況原告於 94 年至 99 年間提出計劃申請回饋金補助之諸多案
例,均係原告檢陳補助計劃先行送予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由三和里回
饋金管委會發函檢送岡山鎮公所,最後始由岡山鎮公所作成准予補助之核
定函,據以回覆三和里回饋金管委會。再參諸原告準備程序中調查時,陳
稱:「鎮公所每年會提供 1  至 3  次回饋金的金額,例如 95 年第 1
期社區有 100  萬元的額度,我們就要趕快提報大計劃,例如醫療、提升
生活品質等,大計畫之後,經過公所管理審查委員會通過,我們就馬上做
執行小計劃,再檢據核銷」等語,足信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牴觸各里運用
自治條例第 5  條之原因事實,應為系爭協議書締約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亦即渠等均明知與該約定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所具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規定,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應屬無效
。

1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337 號
  要  旨:
按基於行政契約仍以尊重訂約雙方合意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未經書
面向機關請求調整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逕以契約嗣後履行不能,而向法院
起訴請求機關返還保證金。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
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
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
契約條款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88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
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
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
,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
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
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僅係人民為避免其
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要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480 號
  要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既稱同條第 1  項之違占建戶,
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寓有認證要件,施行細
則縱可因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的缺件、遺失、毀損,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
建戶在條例施行後再行補件,此「補件」仍應以該等存證有案資料,是在
眷改條例施行前即確曾存在,僅嗣後因缺件、遺失或毀損而不完整者為限
,否則即無所謂補件問題,該等違占建戶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經主管機關
發現其違占或違建事實,並予存證立案者,屬新立案之存證資料,自不得
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使新立案之
存證資料,視同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151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本
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
基於公法原因 (包括行政契約) 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
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本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
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
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
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合先
敘明。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
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
。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
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
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
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
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
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
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
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
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孫○焱著
,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五○、五一、五七、二四、二五參照) 。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
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
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
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
法律關係之明確,其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
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20 號
  要  旨:
訂立行政契約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
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又行政契約
之訂立,須以訂約之機關有權限,無權限之機關不得越權訂立行政契約,
至於各級機關之權限或管轄範圍悉依法規之規定,契約相對人不得諉為不
知,故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或表現代理等理論,於行政契約無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沒有踐行公聽會程
序,而購價程序又非行為人所得參與者,則機關在作成徵收處分前是否有
踐行上開程序,當然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38 號
  要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
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
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
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
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是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
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若已送達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43 號
  要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
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
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
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
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
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
,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
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
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
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8 號
  要  旨:
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
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
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又同一稅務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復經稅捐稽徵機關為應納稅額之更正,
若屬稅額減縮之情形,該減縮部分應屬撤銷原核課處分之性質;若屬稅額
擴張之情形,則該擴張部分為新增之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
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許納稅義務人就該未確定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