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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7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
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
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
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
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
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
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
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
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
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
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
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
)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
。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
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
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
,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
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
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