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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8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經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
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以
符合比例原則。如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時,將土地整筆全部
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所有權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要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