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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8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
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
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
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
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
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
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