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 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 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 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 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 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 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