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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68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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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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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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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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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
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
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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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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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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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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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
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
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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