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 13 條至第 16 條
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是主管稽徵機關關於產製廠商所申報應稅貨物之銷
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是否應予調查,而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乃以發現有不合同法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為限。查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貨物稅書表統計資料,及依委託廠商公司開立之「
軟體及附件」銷售發票按月分別統計各產品型號銷售數量及金額,計算平
均售價,足認本件並無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是被上訴
人並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貨物
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經核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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