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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7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