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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6 號
  要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48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
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
,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