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66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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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7年台上字第 9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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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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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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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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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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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代為
標售之土地本身為共有土地,而主管機關僅代為標售其部分共有人之權利
,該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言。此共有土地固不以分
別共有之關係為限,但經代為標售之土地本身應當為共有土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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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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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
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
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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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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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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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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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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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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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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