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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
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
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
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
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
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8 號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
      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
      ,而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證明程度。準此,納稅義務人就其主張
      合夥關係之收支情形及如何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
      合夥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核,卻主張係為
      合夥經營,即不足採信。
(二)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
      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
      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
      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
      無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9 號
  要  旨: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
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
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09 號
  要  旨:
該診所未設帳記載詳細收入(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明細)及支出情形,
以憑作為分配利益之依據及該診所年度決算、分配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又
未能提示聯強牙醫診所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與他人間已按合夥關係履行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16 號
  要  旨:
原告提出「○○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合夥人,因該同
意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則被告依據該同意書內容核准合夥
人變更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所作成,顯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該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其前所為違法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