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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91 號
  要  旨: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88 號
  要  旨:
按國軍眷村違占戶係占有產權屬公有之眷舍,性質與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之違建戶不同。是違占戶於原眷舍上改建房舍,其主體結構無
法分離,系爭房舍附合於原眷舍而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同屬國有財產,法理
上違占戶對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違占戶依法既不得自行拆
除其占有之國軍眷舍,而僅能將該國軍眷舍依法交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
所屬軍種機關後,由系爭機關自行處理。從而主管機關認為違占戶係非經
合法程序而占有列管眷舍,屬違占戶而非違建戶,不予核發自拆獎金,否
准違占戶申請核發自拆獎金,於法並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
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
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
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
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
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
,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
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
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設置道路、網室,未依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均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規定。因此,於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上興建農業生產設施,是否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
規定,並非僅以是否須經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判斷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54 號
  要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05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規定
之違占建戶判斷標準無關,亦不等同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另
建築法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
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於眷舍究屬違占戶或違建戶仍
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範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87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於形式外觀上,必須是「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而其經濟目的則在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所謂定著
,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而構造物置放於土地上
,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且周圍、頂蓋均以建材包覆而足以
遮風避雨,復設有門、窗及冷氣並供為營業使用,已合於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以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等要件,將之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8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或檔案,必須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
資料訊息,政府機關並沒有「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其資訊公開義
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因此,人民不得透過
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政府
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或取得特定政府資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21 號
  要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
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獲配售之房舍屬自建
住宅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該自建眷舍之配售資格仍以
須具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限,且受處分人購買時亦享有國軍官兵
購置住宅貸款優惠,受處分人其後欲配購之眷舍自屬重複配舍無疑,行政
機關之處分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