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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
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
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
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
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
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
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
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2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