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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
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應為行政權
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
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尚難認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私人捐贈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合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且以該等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方
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本旨。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其性質屬授益處分,為確保該授益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自得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規定,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此加
附款之法律行為應以意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免徵要件,其中第 2  款要求受贈人章程須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土
地增值稅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
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該款文字用語
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為修正,然若受贈人解散時,依其
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
地免徵優惠之目的無違,即難謂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要件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3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至 3  項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
務之規定,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3   款並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
即為訴訟標的,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其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當事人無法明確指出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應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事實判斷何者為原因事實,並以此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依職權適用法
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