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 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 ,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 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 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