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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06 號
  要  旨:
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又領
有建築師證書,具有 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本件系爭內政部 96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187 號函,
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闡明
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
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
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
,亦難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