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又領
有建築師證書,具有 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本件系爭內政部 96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187 號函,
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闡明
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
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
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
,亦難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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