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49 號
  要  旨:
(一)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得由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規定之適用,係
      以確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已死亡為前提,如登記
      之權利人登記資料不全,且查無行蹤,生死不明,則在查
      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死亡或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者,即難
      認開始繼承。
(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不以聲請
      法院核准及刊登新聞紙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受有損害之人需先就其與受益者間之契約
關因主張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或業經行使撤銷權、或有事後發生廢
止原因等事由而解消後,始得對受益者進一步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同理觀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際,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
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各款無效事由,或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
有權機關合法撤銷或廢止前,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所提出之給付,作成
行政處分之機關保有該項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
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
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
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
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
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
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
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00 號
  要  旨:
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
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
「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
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
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
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
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6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
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
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
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
,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
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
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
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
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38 號
  要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
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
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
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
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
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