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 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 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