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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9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
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
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61 號
  要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