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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
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
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61 號
  要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
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
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
;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
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
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21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
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
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
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
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
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
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98 號
  要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
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
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
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
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
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
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
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
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