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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6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63 號
  要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
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
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
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
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
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
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
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
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
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
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
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97 號
  要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
法第 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媒介即為介紹行為之意,自不以有營利意
圖為必要,是行為人如有介紹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縱未獲得任何利
益,亦屬該法第 45 條規定所規範之媒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