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55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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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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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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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9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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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
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
」,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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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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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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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2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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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
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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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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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
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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