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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5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9 號
  要  旨: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於處分書上記載不服處分者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及其法定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倘處分機關就此教示誤載為
「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即屬有錯誤,而生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之效果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15 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上必要行為時,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就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採列舉方式明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
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納稅義務人依遺
贈稅法第 23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可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是就遺產稅之申報繳納,遺囑執
行人優先於繼承人而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並於報繳後可取得稅款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憑以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及分配,此參財政部民國 66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0523  號函亦明。本件遺產稅被繼承人巫○樑(原告
之子)於 106  年 12 月 6  日死亡,其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立自
書遺囑委由訴外人王○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王○權提示自書遺囑,復
經被告依函查結果及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遺囑應為真正,則本件遺產稅申
報案件,既有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即遺
囑執行人王○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王○權為遺產稅之適格申報與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於 107  年 1  月 5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自於法未合,被告依法註銷前
揭已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0 號
  要  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刖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符為塗銷登記」。次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
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
  要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
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
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
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
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
,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
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
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