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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
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
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按礦業法第 38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係指主
管機關依規定之費率核算後,分別於當年 8  月 20 日前及次年 2  月
20  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 9  月底前及
次年 3  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
,累計金額達二年即四期以上者而言。是該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必須已合
法送達予礦業權者,其應繳納之具體義務及繳納期限的規制效力始能一併
發生,如未按期繳納,始形成「欠繳」之遲延狀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6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公民營事業簽訂協議書,合作辦理產業創新園區開發工作,該
協議書之性質為行政契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之有關規定
,以行政處分對開發期程屆至後,所留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之處理作成決
定,亦不生與「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衝突之問題。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1 號
  要  旨: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
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
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64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後段規定,乃為防制經濟
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
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
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
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是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及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
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
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
述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675 號
  要  旨: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係對無權處分之效力為規定,即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如若屬借名登記者,
因其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相關之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仍由本人自行處裡,即應
可視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保障借名者之利益,如出名者違反約定而為
物權處分,並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則應有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2 號
  要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
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
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
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
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
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61 號
  要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
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
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1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