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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81年台上字第 2546 號
  要  旨:
按縣轄市為法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置市長一人,其職權為辦理縣轄市自
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台灣
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為依上開自治綱要組織之法治團體,被
上訴人為屏東縣自治執行機關,上訴人為屏東市自治執行機關,兩造間有
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
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
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
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
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
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
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
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而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
以轉換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21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
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
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
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08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須
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
第三人參加訴訟。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
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
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
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
,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上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
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
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
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
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
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8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締約機關與行使公權力者之其他
機關屬同一公法人者為限。

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
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
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402 號
  要  旨:
桃園縣政府依據該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委託私人「興辦」
且「經營」之國小,係屬公立學校,而非私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