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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996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
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
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
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
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
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
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
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要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
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
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
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
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3 裁判字號: 81年台上字第 2546 號
  要  旨:
按縣轄市為法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置市長一人,其職權為辦理縣轄市自
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台灣
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為依上開自治綱要組織之法治團體,被
上訴人為屏東縣自治執行機關,上訴人為屏東市自治執行機關,兩造間有
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
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
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
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
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
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
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


4 裁判字號: 81年台上字第 2546 號
  要  旨:
按縣轄市為法人,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委辦事項,置市長一人,其職權為辦理縣轄市自
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台灣
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
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為依上開自治綱要組織之法治團體,被
上訴人為屏東縣自治執行機關,上訴人為屏東市自治執行機關,兩造間有
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
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
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
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
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
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
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
於具委任契約性質行政契約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
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 149  條
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1 號
  要  旨:
國立大學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係教師聘任契約外之另一行政契約關係,僅
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大學之組織規程如已就系主任之去職原因明定應依循之法定必要程
序者,自不得逕行準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解除其職務。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80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觀諸該法第 17 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
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
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
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
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5 號
  要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
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
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
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
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
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
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要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2 號
  要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
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
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
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
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
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
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
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61 號
  要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
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
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0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
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
見的機會。

17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締約機關與行使公權力者之其他
機關屬同一公法人者為限。

1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短期補習班人員之聘僱,無論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或以民法僱傭、承攬
或委任型態,聘用人員於補習班內教學、輔導、行政及非屬行政以外勞務
工作,由於該人員皆於班內工作,短期補習班負有實質管理及保障學生安
全之責任。渠等人員必須依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列入
教職員工名冊,並將擬聘之教職員工之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聘僱。而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多年,對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自應相當熟稔,卻疏於注意導致發生未依法檢具文件
陳報機關核准即聘僱教職員工等違規情事,難認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考量
情節尚屬輕微,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機關
處以最低金額之罰鍰,亦符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4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3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及
「薪資所得」。取得薪資所得者,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除勞務本身提供外
,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上
,必然會存在費用支出。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者勞務提供重在工作完成,即
使在「包工不包料」情形,勞務本身也可能需要其他人力或物力支援,因
此在事務本質上,勞務必然伴隨其他費用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
者提升勞務品質所須訓練費用。又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並非區分「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準。當勞務內容越具專屬性及獨特性,
外在監督可行性越低,由其提供勞務之獨立性,推知可能自費尋求外力支
援勞務提供,而當成一個識別執行業務所得輔助性「標籤」,但非絕對判
準。另「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論點,基本也只反應了勞務提供者對工
作完成成本及風險的承擔,其與勞務給付內容之獨特性相同,同樣為識別
執行業務所得之重要「標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