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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57 號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依法所取得之事務管轄權限,經由組
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劃由其下級機關執掌,並無不可。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
如認所屬下級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核定函有無效原因時,不問
其是否曾將該核定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均有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權限。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51 號
  要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
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
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
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
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
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
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