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
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
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
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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