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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
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
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
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516 號
  要  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此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2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79 號
  要  旨: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
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0 號
  要  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外,按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
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654 號
  要  旨: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營造公司於送審後,若已自廠商購入各該材料,因
變更設計取消施作而確無法退貨時,兩造約定之真意究竟如何,有加以探
求之必要,未予說明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2292 號
  要  旨:
按廠商係因採購機關遲延履行其義務,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工料上漲損失,
此與合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約定不同。況廠商於原審亦主張
:物價上漲指數無扣除百分之五之解釋空間,且計算各期估驗款,亦不應
扣除保險費、稅什費等語。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逕按合約約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計算已完成工程之
工料上漲損失數額,據以駁回兩造就此部分之訴或上訴,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337 號
  要  旨: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
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此外,違約金之酌定固屬法院之職權,然法院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認為違約金
過高者,仍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13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81 號
  要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
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
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
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480 號
  要  旨:
原處分機關以公務電話詢問之內容,如僅屬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與「將為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提出陳述書
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內容無關者,尚難認已依法定形式給予陳述意
見的機會。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2 號
  要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
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
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
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