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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0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54 號
  要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
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93 號
  要  旨: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
第 32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
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
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 41 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
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
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復規
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
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
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
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
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
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
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
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
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建字第 18 號
  要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
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