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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50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26 號
  要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54 號
  要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
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647 號
  要  旨:
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
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
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
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
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廠商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對於使用者有危害健康之疑慮,機關因此對工
程之驗收予以不合格,且廠商一再違反協調會議決議及契約相關規定,於
驗收不合格後又拒絕改正,於處分作成前,仍未能補正不合格之缺失,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要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建上字第 27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則無撤銷意
思表示之餘地。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
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
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
,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
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
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