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50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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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18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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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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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2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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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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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台上字第 15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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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
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
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
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
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
,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
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該漏列
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
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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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台上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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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
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
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
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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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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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
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
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
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
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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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27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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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
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決定。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
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該條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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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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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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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3年建上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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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
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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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建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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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
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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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3年建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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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
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
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
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
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
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
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
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
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
。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
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
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
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
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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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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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
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
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
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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