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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49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604 號
  要  旨: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復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債權人返還;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
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
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同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 144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須加以釐清,始得正確定性行為及所生之法律
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 號
  要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
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
。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
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
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
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
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嘉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
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
使用病床數,但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因此,
衛生署針對系爭契約計價之病床數,並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加以認定,原
告依據該署上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
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為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
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二五九床,應非妥適。

裁判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81 號
  要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
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
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
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要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
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
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
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
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
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