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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4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513 號
  要  旨: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
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
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
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
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
,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
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該漏列
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
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54 號
  要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
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57 號
  要  旨:
按承攬人依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
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
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
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172 號
  要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
(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5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重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
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調解、仲裁均屬民事紛爭解
決機制之一環,調解成立及仲裁判斷均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調解、仲裁之事件,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建上字第 23 號
  要  旨:
契約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所組成,目的在規律
彼此的權利義務,屬當事人自創的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
在於滿足不同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的語言文字,故在訂
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的疏漏,在所難免,自
有解釋必要,而契約漏洞的填補,原則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若無
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又補充之契約解釋,
所探求者非當事人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
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契約條款,判斷標準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的
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按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
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7年重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
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
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
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
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
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
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
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