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45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
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
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
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
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
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
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上字第 317 號
  要  旨:
私法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均得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
志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自行約定;契約既未約定當事人於租期屆至後,
即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或續訂租約之權利,且公有市場店鋪之使用,並無強
制一方負有訂約之法律依據。因此,兩造原有之租賃契約,既已到期,當
事人於租期屆滿前雖有提出繼續使用之申請,但業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繼
續使用,即含有否准繼租之意,兩造間就該攤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54 號
  要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2 號
  要  旨:
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在未達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之
程度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於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時,自非不得斟酌各該情
形,決定是否准予繼續使用之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106年原訴字第 2 號
  要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
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
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