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 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 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 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 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