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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4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重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 406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
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再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
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該陳情書記載,
縱可視為私法上之要約,惟其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願無條件捐贈學校之前提
為「獲准免予徵收」。換言之,該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臺中縣政府核
准免予徵收該土地為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陳情書之要約,依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臺中縣不為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