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39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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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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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契稅的課徵範圍僅限於房屋以及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而現行之
契稅係就契價適用稅率徵收之,而契價亦以標準價格為準。縱令實際移轉
價格超過標準價格,納稅義務人亦僅以標準價格申報繳納契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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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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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執財政部 75 年函釋前段主張所得尚未
發生,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云云
,惟查上開財政部 75 年函釋尚有後段,即「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以之轉
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
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
件上訴人配偶確已於 91 年 7 月將所取得之股票中之 930 萬股轉讓,
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縱依財政部 75 年函釋之
見解亦已實現,依法無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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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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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若契約重在雙方約
定「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
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如果
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
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至
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
,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
契約」。次按「非自住房地」自地自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因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 7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符合營業人
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屬於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
一次移轉,方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改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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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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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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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9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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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告違背告知處分相對人救濟期間之教示義務,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提起救濟期間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
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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