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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
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
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
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
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
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
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
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
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
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
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
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
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建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
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
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
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
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
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