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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6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
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
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
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
段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49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
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
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
,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
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
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重上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
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
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
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
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
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